發(fā)布日期:
1995-07-28|字體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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語音播報
。?995年7月28日國辦發(fā)〔1995〕44號)
第一條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(以下簡稱仲裁法)
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仲裁委員會的登記機關是省
、自治區(qū)
、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。
第三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
、自治區(qū)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,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(qū)的市設立
,不按行政區(qū)劃層層設立。
設立仲裁委員會
,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
;未經設立登記的,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
。
辦理設立登記
,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
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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